近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对被告人高某假冒注册商标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79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高某与六安某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由被告人高某向该项目部出售各种型号潜水排污泵共计134台,双方口头约定订购标的为“连成”牌水泵,合同总价为156260元。同年9月23日,被告人高某与上海某泵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该公司生产的潜水排污泵不装配任何标牌、标识,事后,被告人高某找到他人帮助伪造“连成”商标铭牌以及水泵“装箱单”、“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跟踪信誉卡”等配套资料。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高某将先前伪造的各种“连成”牌商标标识材料交给上海某泵业有限公司李某,委托其将以上伪造标识安装、摆放在其所购买的潜水排污泵上,后将该批货物发给六安某项目部。该项目部发现所收货物出厂编号均相同、合格证不全等问题后,被告人高某遂伪造了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并重新伪造新的“连成”牌铭牌、标识。2014年10月15日,“连成”商标持有人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向六安市工商局举报。2015年2月6日,被告人高某经口头传唤到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为六安某项目部更换了134台合格的“连成”牌排污水泵。
庭审中,控辩双方充分的发表了自己的意见,被告人高某陈述到:“我认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我积极的弥补对方的损失,更换了品牌,我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并且得到了谅解”。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一审法院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对判处缓刑适用条件需犯罪情节较轻。本案犯罪数额十五万余元,不符合判处缓刑条件,依法应予维持。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案发后自首,同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等情节,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现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遂作出当庭宣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宣判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